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金訴,83,2024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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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1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告訴人黃建銓」均應更正為「被害人黃建銓」;

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時間應補充為:民國112年4月26日「上午」9時52分許及同日「上午」9時59分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彰化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13年4月25日彰台東字第1130033號函及函附資料」、「被告廖俊明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其一自白,而修正後規定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以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8,000元,須扶養73歲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提供其申辦之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然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本件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被告既已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自無從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交付帳戶及提款卡後,有獲得報酬或有自帳戶取得詐欺所得,本件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14號
被 告 廖俊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黃建銓取得聯繫,並誆騙: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4月26日9時52分許及同日9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3萬元至上揭帳戶。
嗣因黃建銓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俊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揭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遺失;
沒有佐證;
上揭帳戶很少使用等語,然被告始終未提出合理證明之依據,其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
2 (1)告訴人黃建銓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黃建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等資料 告訴人黃建銓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1)上揭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受騙之款項確有匯入之事實。
(2)上揭帳戶於短短3日之內,有一匯入即領出且密集提領之異常情形,尤其交易提款地點,分布於臺中市北區與龍井區內之統一超商、全家超商及郵局,足認上揭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賴以使用者,斷無貿然使用拾得之來歷不明帳戶,存取詐得款項之合理可能,是本案應認係被告自己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具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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