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人專
- 二、案經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本案郵局帳戶、一銀帳戶為被告申請開設,並於事實欄一所
-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 (三)又被告雖否認有幫助洗錢犯行,惟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
- (四)綜上,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幫助掩飾不法所得來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增訂,並於同年
- (三)被告一次將前揭2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且得預見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欺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並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至25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密、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如附表所示之戊○○等人聯繫,向其等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上揭帳戶(詳如附表),旋遭提領。
嗣附表所示之戊○○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等帳戶密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之犯行,被告辯稱:伊當時是因為欲找家庭代工,遂依對方之指示,將前揭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並無預見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會供作詐欺犯罪使用,故無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一銀帳戶為被告申請開設,並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將該等帳戶資料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證人即告訴人戊○○、被害人乙○○、李伯毅、丁○○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前揭帳戶,旋遭以金融卡提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3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1至39、103至106、119至120、137至139頁),並有告訴人戊○○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被害人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被害人丙○○Line對話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丁○○手機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被告己○○郵局開戶資料、被告己○○郵局交易明細、被告己○○ATM提領影像、被告己○○與家庭代工Line對話截圖、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各1份等證據在卷在佐(偵卷第57至102、116至117、133至135、155至161、165、167至181、183至205頁,交查卷第3至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經查:1.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8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況被告前於107年間,亦有因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而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交查卷第7至11頁)。
是被告對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乙情,實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陳稱:伊與交寄帳戶對象之人並無見過面等語(本院卷第45頁),足徵被告對該人之真實身分並不了解,彼此並無信賴關係,輕率地同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其理應知悉交出帳戶後將無法控制帳戶被他人作為不法使用。
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陳稱:「(問:當你寄出金融帳戶資料是否曾經擔心會被亂用或是覺得哪裡怪怪的?)有」(本院卷第45、46頁)等語,顯見被告亦有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為不法使用。
2.是以,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顯有預見,仍本於貪圖可能因此獲得不詳報酬之動機,以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毫不在意對方將如何使用帳戶、有無他人因此受害之結果,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其所提供金融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
足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當有預見,是被告辯稱其是為找工作而交寄帳戶資料,而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並無預見云云,顯不可採。
綜上,堪認被告在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時,應可預見該他人將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於此,仍選擇將帳戶交付之,其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又被告雖否認有幫助洗錢犯行,惟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規定,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
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
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經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知悉倘有詐騙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即有可能作為詐欺或是洗錢犯行之工具等語(本院卷45頁),當足徵被告當有認知其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並藉由其同時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其等得任意提領款項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卻仍執意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足認其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幫助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等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前揭郵局、一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各編號「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增訂,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即本案被告行為時,該規定業已生效施行,且被告本案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自應審酌被告所為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而按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併予敘明。
(三)被告一次將前揭2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詐騙集團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貪圖交付帳戶所能獲得之利益,將前開郵局、一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並參被告所交付共計2家金融帳戶資料,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人數非屬單一,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數額非微。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要難謂其已知悔悟或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然慮及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7至69頁),素行尚端,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9頁),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中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取報酬,要難認被告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得報酬;
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內容及匯入之帳號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戊○○ (提告) 戊○○於000年0月間,瀏覽IG社群網站,發現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廣告,經陸續加入LINE暱稱「娜娜」、「王浩哲」之人為好友,並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戊○○誤信投資虛擬貨幣教學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25日16時29分許 ②112年7月25日16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郵局 2 乙○○ (未提告) 乙○○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商來電並佯稱,公司遭駭客入侵,造成乙○○重複訂單12筆,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8時44分許 2萬2,012元 一銀 3 丙○○ (未提告) 丙○○接獲詐諞集團成員假冒電影票公司專員來電並佯稱,丙○○誤綁定該公司會員,需協助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9時2分許 2,012元 同上 4 丁○○(未提告) 丁○○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臉書客服人員來電並佯稱,可依第三方銀行認證,協助丁○○解除停權問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7時41分許 4萬6,988元 同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0號
被 告 己○○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密、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一銀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如附表所示之戊○○等人聯繫,向其等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上揭帳戶(詳如附表),旋遭提領。
嗣附表所示之戊○○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寄送上揭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是要作家庭代工才依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等語。
(2)被告否認提供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密予他人,惟無法解釋其郵局帳戶於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戊○○受騙匯入款項後,旋遭網銀轉帳與卡片提款之方式轉出、提領殆盡。
(3)被告坦承於112年7月12日第一次寄出上揭郵局、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後,因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而將提款卡掛失,然仍於112年7月21日補辦提款卡後再次寄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事實。
3 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憑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4 被害人乙○○提出之詐騙電話號碼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憑證各1份 證明被害人乙○○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5 被害人丙○○提出之詐騙電話號碼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憑證各1份 證明被害人丙○○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6 被害人丁○○提出之詐騙電話號碼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憑證各1份 證明被害人丁○○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7 被告之上揭郵局、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分別轉帳至上揭郵局、一銀帳戶後,旋遭提轉之事實。
8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上揭郵局、一銀帳戶提款卡時,已對該家庭代工業者為詐騙集團有所懷疑,而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9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8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前因提供人頭帳戶之詐欺案件,經歷司法偵、審程序,顯較一般人更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於犯罪之風險極高,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而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帳戶,觸犯上揭2罪名,並造成多位告訴人、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內容及匯入之帳號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戊○○ (提告) 戊○○於000年0月間,瀏覽IG社群網站,發現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廣告,經陸續加入LINE暱稱「娜娜」、「王浩哲」之人為好友,並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戊○○誤信投資虛擬貨幣教學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25日16時29分許 ②112年7月25日16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上揭郵局 2 乙○○ (未提告) 乙○○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商來電並佯稱,公司遭駭客入侵,造成乙○○重複訂單12筆,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8時44分許 2萬2,012元 上揭一銀帳戶 3 丙○○ (未提告) 丙○○接獲詐諞集團成員假冒電影票公司專員來電並佯稱,丙○○誤綁定該公司會員,需協助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9時2分許 2,012元 同上 4 丁○○(未提告) 丁○○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臉書客服人員來電並佯稱,可依第三方銀行認證,協助丁○○解除停權問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7時41分許 4萬6,988元 同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