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己○○
乙○○
丁○○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號、第二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丙○○、丁○○各處有期徒刑肆個月,乙○○處有期徒刑陸個月,如果易科罰金,都以銀元參佰元(等於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個月,如果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等於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的鐵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己○○曾經在民國八十六年間犯麻藥罪,被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案件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判決確定),之後,入監服刑,並且在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
出獄不到五年,己○○因為被別人打,就和丙○○、乙○○、丁○○等人,共同出於傷害的犯罪故意,在八十八年四月五日的晚上,四個人一起乘車到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三六一號的「鄉村卡拉OK」,想要教訓對方,大約十一點五十分左右,戊○○從店內出來,四個人就一起動手,以鐵棒、鎯頭、畚斗毆打戊○○,造成戊○○的頭部有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邊頂部有八公分的傷口)以及右肩、右膝的挫傷等傷害。
二、本案是戊○○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提出告訴之後,由該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的被告己○○否認有在右邊敘述的時間、地點,出手打傷告訴人戊○○的犯罪事實,並且抗辯說:「我沒有動手打人」。
但是,被告丙○○、丁○○對於由他們四個被告一起出手打傷告訴人的犯罪事實,被告丙○○、丁○○在檢察官偵查當中,都已經明白承認;
而被告乙○○在本院審理調查時,也承認有拿鐵棍打傷告訴人。
另外,本案除了有告訴人的指控之外,其中四位被告一起打傷告訴人的經過情形,也有現場目擊證人黃建豪、馮平飛、朱秀英、甲○○在檢察官偵查當中具結作證,加以證實;
並且,還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在警卷之內可以證明。
因此,被告己○○的抗辯不能使本院採信,而本案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也很明確,被告四人有共同傷害他人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雖然,被告丙○○在本院審理調查時,只承認說只有乙○○和他出手打告訴人,不過,這是被告丙○○為了替其他兩位被告(丁○○、己○○)脫罪,才改口說的自白,當然不能採信。
至於,被告丁○○在本院調查審理時,也對他打傷告訴人的自白翻供,而否認說:「我沒有打告訴人,我是打別人」,從以上幾位證人的證詞以及告訴人的指認來看,被告丁○○的事後翻供,同樣地不能採信。
二、四位被告所觸犯的罪名都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的普通傷害罪。而且,四位被告對於對於打傷告訴人的傷害罪,具有犯罪故意的聯絡以及犯罪行為的分擔,都是屬於共同正犯。
另外,被告己○○曾在八十六年間犯過麻藥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而在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可以參閱附在本院卷內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他在五年之內,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名,屬於累犯,依照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理應依法加重被告己○○本件犯罪的刑度。
於是,本院分別審酌四位被告犯罪的手段、目的,四位被告所各自分擔不同的犯罪角色,告訴人受傷的程度,本件犯罪的情節與所造成的損害,以及他們四人在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且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扣案的一支鐵棍是被告乙○○所有,並且是用來犯本件傷害罪的工具,應該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記: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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