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89,東交簡,185,2000110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東交簡字第一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換算成新臺幣為參萬元),如果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等於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在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的凌晨,大約零點五十二左右,因為喝酒醉(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一.一三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然騎著機車上路的犯罪事實,在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在警察訊問時所說的自白,2、附在警卷之內的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及觀察紀錄表可以證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賴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記: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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