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交簡,22,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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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王添貴係親戚關係、案發當時好意順路載被害人回家,被告過失之程度、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智識程度、職業、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幫忙被害人家屬處理被害人之後事、與被害人家屬甲○○達成和解、並表示此後小心警惕酒後不騎車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過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尚需扶養小孩四人,有被告全戶戶籍謄本資料一份附卷足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是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刑如主文。

公訴人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記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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