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交簡,23,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其過失並非本案唯一肇事原因,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蔡 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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