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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號
受 處分人
即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鳳警刑裁字第(七七)汽四三○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六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肇事經依法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確定,異議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始聲明異議,已逾十五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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