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交訴,3,2001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交簡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犯罪發生後未被發覺前,於員警前往處理車禍時,當場向其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證人即本件車禍處理員警邱泰誠到庭具結證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引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勝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記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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