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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成交簡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足認被告於飲酒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按晚近政府一再大力於各類傳播媒體宣導請民眾千萬不要酒後駕車,原因無他,乃因車輛駕駛人酒後坐上駕駛座在道路上行駛,斯時因駕駛人已喪失對於車輛之正常操控能力及對於週遭事物之迅速反應應變能力,於此種情況下,該部為酒後駕駛人所駕駛之汽車,儼然已較戰場上之子彈更具有殺傷力,酒醉駕駛人所駕駛之汽車如任其在馬路上橫衝直撞,若造成連環車禍,此時,豈只是一個人的傷亡,多少家庭的未來都會在這一刻而幻滅!而國家及社會又都得承受多少成本之損失!本院不信被告會沒有看過電視新聞常所播出因他人酒後開車肇事使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之家屬撫屍痛泣之令人鼻酸畫面,而被告竟猶酒醉駕車,顯見其對他人生命權之不尊重及智慮之淺薄。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遵守,其最終目的難道不就是在保障所有用路人-包括被告在內之「生命權」嗎?被告難道未曾想過,今天本件車禍之發生,如果是造成自己之不幸,其親人又情何以堪!是本院對於酒後駕車者,一向予以嚴懲,如此藉由社會正義最後一道防線,而能讓台灣社會多那麼一點對彼此生命發自內心之尊重,少一點對父母所賜予彼此生命之輕篾,多一點快樂出門,平安回家之滿心期待,少一點悲悽,則司法幸甚!
三、按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卻於警、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供稱:因從事水泥工,收入不固定,家中尚有父親、配偶及小孩需扶養,家中經濟只靠伊一人,請求本院重輕量刑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理係恐懼對於應科之刑無法負擔,是有上開否認之詞,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險、坦承錯誤、職業、經濟狀況,及酒後駕車惟未肇事、酒精濃度與應科刑度之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惟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記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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