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易,251,200111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O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侵占、搶奪及竊盜等罪,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復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應接續執行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假釋出獄,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五六九號永盛汽車修配廠前,竊取丙○○所有S八-七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六日晚間十時許,搭載不知情之乙○○,行經臺東縣鹿野鄉○○村○○路○段六十八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駕車搭載乙○○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向被害人丙○○借來云云,然查:㈠車號S八-七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係屬陳姚粧所有,並交予其子丙○○使用持有中,而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向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報案失竊等事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一紙,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報案筆錄附卷可證無訛。

㈡又被告甲○○如何向丙○○借車遭拒後偷竊該車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偵查時證述甚詳(參照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附可稽,且證人賴美慧即永盛汽車修配廠會計亦證稱:當時我看到甲○○與工廠員工講話,他跟我說要開丙○○的車,我問他名字電話,他都不說,後來他就直接將車子開走..」等語(參照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足證被告未經他人之同意即竊取汽車甚明。

㈢參以被害人丙○○復證述:「與甲○○係同學關係..,我有騎車出去找(失竊汽車),在半途中看到甲○○開著我車子,他有看到我,我要他停車,但他不停車,繼續將車子開走。」

(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反面)等語;

又證人乙○○亦具結證稱:「他(被告甲○○)看到警察來就假借要去找一個朋友跑掉了。」

(參照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三行),因此,被害人既與被告係同學關係,若果真有借車予被告則不至於向警方報案失竊及出外尋車,且被告若自認已得被害人之同意借用,又為何遇見警察即愴惶逃離?足證被告辯稱伊曾向被害人借車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另證人鄭城金雖到庭證稱被告於當日曾載她重回永盛汽車修配廠外取其機車等語,惟被告旋即離開,既未還車,亦未入內借車,故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右查證,本件事證確,被告竊盜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審酌被告前有數次詐欺、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於假釋期間再犯,惡性重大,所竊汽車值十六萬元,有贓物領據可稽,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甲○○於八十四年間所犯之搶奪罪已與詐欺、侵占及竊盜等罪,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確定,且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復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應接續執行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於假釋期間再犯本罪,尚與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要件不合,公訴人認被告之搶奪罪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而認被告係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 建 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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