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易,29,2001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上午八時許,攜帶供除草用之鐮刀一把,行經臺東縣蘭嶼鄉朗島村三鄰三七號甲○○住處涼臺前,竟因細故揮舞著除草用之鐮刀,並大聲喧嚷叫說單挑等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可資參照。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公訴人以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與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為主要論據。

惟查告訴人甲○○到庭陳稱被告僅是生氣時較激動而手持鐮刀揮舞,被告沒有危害到告訴人生命安全,因為告訴人明知此情形而保持距離等語,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會情緒激動而以手揮舞,可認被告於情緒激動之時手持鐮刀應會揮舞鐮刀,且告訴人為被告之鄰居,更明知被告有此情形,是被告縱有向告訴人手持鐮刀揮舞,惟告訴人既未心生畏懼並進而保持距離,應無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須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而不能成立該罪,此外查無被告施行恐嚇行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之事實,不能證明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恐嚇之罪,本院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諭知被告無罪。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就公然侮辱部分,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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