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東交簡,37,2001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交簡字第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爰審酌被告無照、酒後駕駛汽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險、職業,惟當庭坦承錯誤表示悔改並承諾按期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

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刑如主文。

公訴人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記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