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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交簡字第五0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足認被告於飲酒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公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表示願受科刑之宣告,而為求刑之宣告。
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三、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罪所生危險、職業及犯後不知警惕,一再恣意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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