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東簡,53,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玉嬌、陳素英之證述。

(三)民用航空局臺東航空站飛航資料表一覽表一件。

三、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公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表示願受科刑及緩刑之宣告,而為求刑及緩刑之宣告。

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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