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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一時十分之前七十二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時至十一時許,在臺東火車站舊站公共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原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五年,於緩刑中又犯本案,及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便施用毒品,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地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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