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簡,39,2001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併科罰金玖佰參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
扣案鐮刀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二人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被告所竊取贓物價額為新台幣一千四百元,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贓證物保領據附卷可稽,故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併科贓額二倍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廖 建 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記:
森林法第五十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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