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簡,51,2001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而上開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二罪間,所犯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應從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論斷。

又其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並罰,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均為牽連關係,實有未洽,併此說明。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蔡勝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記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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