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簡,55,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壹隻、翠翼鳩貳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條文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經比較前後法,以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罰之,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另被告對該等野生動物另闢專區照料養護,有照片多紙附偵審卷可資佐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附記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
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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