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自更,2,2001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二號
自 訴 人 丙○○
兼右一人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以其妻林丙○○之名義,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向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借款當時之二紙借據日期欄部分均空白,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人員竟然將該二紙之日期欄填上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使已罹於時效之借款債務變成未罹於時效消滅,而被告甲○○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之理事長,被告丁○○係代理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向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以自訴人乙○○合理之懷疑認定係被告二人偽造借款之日期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等,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之程序,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九○號判決參照。

經查,於七十二年間借款當時為自訴人乙○○辦理借款事宜之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之人員,並非被告二人,為自訴人乙○○所自承,且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二人與自訴人等上開借據內容之填寫有何關連,故被告甲○○雖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之理事長,被告丁○○係代理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向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並為被告丁○○自承在卷),尚難僅憑自訴人之懷疑可直接據以認定係被告甲○○及丁○○偽造上開借據之借款日期。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件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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