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交易,4,2001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詳如起訴書(附件)所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 建 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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