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交簡,14,200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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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O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係自首,有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可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予以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廖 建 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記: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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