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交簡,24,2001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蔡勝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記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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