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交簡,45,20011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為「有朱盛土亦疏未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

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等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晴、日間光線充足、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騎乘腳踏車橫越馬路,」外,其餘犯罪事實與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花鑑字第九00五五五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次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力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緩刑要件)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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