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交聲,10,2001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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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號
異 議 人
即受 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

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雖戶籍地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八七巷二二號,然其實際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三段八巷廿五號,且違規之行為地係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七十八公里處,均非本院管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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