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交聲,11,2001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
異 議 人 乙○○
被 異議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九十年三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八分許,駕駛車號:WV-0三六六號自小客車行經西濱公路(台十七線)五十四公里路口處,以時速五十多公里速度通過,當時燈號係綠燈轉黃燈,伊並非闖紅燈,原處分機關據以闖紅燈而為裁罰,自有未洽,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車進入上開路口時,當時號誌係紅燈,異議人仍逕行闖越紅燈乙情,業據證人即現場執勤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異議人進入路口時,號誌為紅燈,我和另一位主管看得很清楚等語明確,參以證人與異議人並無仇怨,如異議人無闖無紅燈情形,應無加以舉發之理,堪認異議人確係行至上開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無疑,異議人辯解尚無可採。

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考。

從而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原裁決書所示,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蔡勝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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