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交聲,19,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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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81─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汽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牌照扣繳。

二、本件車號WT─四七二三號汽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行經新竹市○○○○道路民族路上方,因該汽車仍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在道路上,而遭舉發。

查上開汽車之牌照已遭註銷之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惟異議人卻辯稱上開汽車於八十七年間已賣給邱明宗,伊已非汽車所有人,應由邱明宗負責違規之責任云云。

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異議人既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對上揭法令規定應有知悉且遵守之義務,異議人既未與受讓人共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亦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書,更自承不認識邱明宗,即無上揭辦理異動登記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以及牌照扣繳,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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