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交訴,15,2001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XS-三九O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十一線公路從成功往臺東市方向行駛,同日晚間七時零五分許,行經該公路一百一十九公里以北三十公里處時,應注意汽車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甲○○騎乘車號PVA—六七五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致與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方向燈及左後照鏡擦撞,甲○○所騎機車當場倒地滑行,致受有頭部、臉部、手部及腳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丙○○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並將甲○○送醫急救,反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並與被害人甲○○所騎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駕車逃逸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認為擦撞沒有那嚴重,所以沒停車」、「是對方逆向在我車道行駛」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因擦撞後,受有頭部、臉部、手部、腳部多處擦傷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㈡依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偵查卷第七頁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四幀所示,撞擊後散落碎片皆落於被害人之車道內(由台東往成功方向車道),又機車之刮地痕亦於該方向之慢車道內,是被告顯係因逆向行駛始於被害人之車道內發生擦撞無疑,雖證人乙○○證述係被害人逆向行駛始發生擦撞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現場掉落之方向燈、後照鏡碎片,經比對被告車號XS-三九O五號自用小客車亦皆相符,且證人乙○○亦到庭證稱:「當天我坐在後座」、「有碰撞的聲音,告訴人就倒下,當時我很緊張,被告也沒有說什麼,我們沒有停下來就走開了。」

(本院卷第十六、十七頁)㈣綜上所述,被告顯然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傷,其仍故意逃逸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所辯,當係事後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駕駛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前科,猶不知警惕,逆向行駛嚴重違規,於肇事後,竟不顧被害人之傷害情形,未下車採取救護被害人之行為,乃逕自駕車逃逸,其惡性非輕,又於本院審理中仍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爰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 建 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附記: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