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交訴,31,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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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E七—二一二三號自小客貨車(公訴人誤為自小客車),沿台東縣台東市○○路由西向東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段與重慶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由甲○○(原名郭淑敏)駕駛車號WVP—八七二號機車沿重慶路由南往北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膝擦傷、臉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當庭撤回告訴),詎乙○○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救治倒地受傷之甲○○,反而駕車逃逸。

嗣經警依乙○○所駕前揭車輛掉落現場之踏板,及姓名不詳路人所目擊之部分車牌號碼,循線於翌日(八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台東縣台東市○○○街二七巷十六號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上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致傷逃逸之犯行,辯稱:其係車輛之側面被告訴人騎機車撞擊,當時雖有聽見碰撞聲,但其認為可能是碰撞到路上的障礙物,只停車以後視鏡看後面,沒有看見任何人,覺得沒有事情,因趕時間所以又開走了,且該路段並無路燈,而其當時正在收聽廣播,音量很大,心裡想著要處理的事情,一時沒有會意過來云云。

經查:

(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所騎之前開機車車頭全毀,被告所駕之前開自小客貨車右後方及右方車身凹陷磨損、右側腳踏板掉落於事故現場等情,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二幀附於警卷可稽,告訴人並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膝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見當時被告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必有強烈撞擊,並伴隨驚人聲響,與車輛碾壓或撞擊路上障礙物所產生之輕微震動及聲響,截然有異;

況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分隔島施工是在道路中央,若有障礙物應係位於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側,而被告於偵審中卻供稱聽到碰撞聲是在其汽車之右側下方,是被告所辯以為是壓到路上障礙物而未予理會一節,實與事理相違。

(二)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側車身及後方因本件事故凹陷受損,已如前述,而該車右側後視鏡於本件事故後仍為可使用之狀態,亦有前開現場照片為證,右側後視鏡既未缺損,被告復自承聽見碰撞聲響後,曾以後視鏡觀察後方,被告豈有不能察覺車身已然受損而推知事故嚴重之理,是被告所辯:因於後視鏡中沒有看見任何人,認為沒有事情,故而逕行離去等語,顯然亦不合理。

(三)雖告訴人嗣於本院陳稱:可能因為當時撞擊力很小,被告未察覺車禍,才未下車對其施以救護,而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齡已老,車前檔泥板亦不牢固,所以輕輕一撞就掉了等語,惟此係在其與被告成立和解後所為之陳述,且與前開證據所顯現之事實不相符合,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復有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歷歷,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卻置之不理,驅車逃逸,顯然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尊重,且犯後態度不佳,遲不認錯悔過,惟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行經本件事故路段時,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非但未減速慢行,且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因而與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甲○○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膝擦傷、臉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林 卉 聆
法 官 袁 雪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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