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成簡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動賭博機具貳台(含IC板)及其內賭資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記: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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