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易,134,200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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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以冒用姓名「王春星」及隱瞞無支付能力之詐術手段,以臺東縣池上鄉○○路一二五號為據點,連續向乙○○、丙○○二人詐購物品:(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甲○○偽稱自己為「王春星」,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五四七號處,向乙○○訂購六尺全藏冷凍庫一臺,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由乙○○在臺東縣池上鄉○○路一二五號交付該冷凍庫予甲○○,經乙○○向其催討還款,而於同年月三十日,甲○○竟以來路不明之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付款人臺北銀行臺南分行、發票人鄭國光、面額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三百元之支票交付給丙○○以代貨款支付。

(二)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甲○○偽稱自己為「王春星」,連續在臺東縣池上鄉○○路一二○號處,向丙○○詐購檳榔,使丙○○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檳榔之貨物,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止,甲○○共取得價值八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之貨物,經丙○○向其催討,甲○○竟以來路不明之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付款人匯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發票人貿揚實業有限公司、面額八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交付給丙○○以代貨款支付。

(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又陸續向丙○○詐購共價值二萬九千二百十元之檳榔,其間甲○○雖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六月三十日、七月四日分別付給丙○○一千六百六十元、四千元、三千元現金及以七十五公斤荖葉抵償貨款,卻仍欠繳二萬零五百五十元。

詎屆期支票均不獲兌現,乙○○及丙○○至臺東縣池上鄉○○路一二五號處發現甲○○已搬離現場,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丙○○購買前揭之貨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因「王春星」姓名筆劃較佳,才以「王春星」而非以本名向乙○○、丙○○二人購買貨物,伊交付給乙○○、丙○○之支票,係向不知名之王姓男子,以每紙五千元之代價購得,伊本有資力買受貨物,未能償付貨款,主要係後來伊無能力償還云云。

經查,前揭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二人指訴確實,並有被告所偽稱之姓名「王春星」名片影本、被告交付給告訴人等之支票影本、支票退票單影本、貨物估價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在向告訴人等訂購貨物前,本身資金僅有三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竟然仍以超過自己資力之價格向告訴人等訂購貨物,嗣後更以來路不明之支票交付告訴人等以代貨款支付,顯見被告在向告訴人等購貨之初至少應有無資力清償貨款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更隱瞞本身無資力之事實,讓告訴人等誤認被告係有能力償還貨款。

而被告與告訴人等從事交易之過程中,被告均用「王春星」之姓名而不用真名,並對自己真實之住所加以隱瞞,業據被告自承及告訴人乙○○、丙○○指陳在卷,可認被告以冒用姓名「王春星」作為詐術手段與告訴人等交易。

既然被告與告訴人等購買前開貨物之始已無資力支付貨款,仍決意購買並收受貨物,更將貨物轉賣而未將所得償還告訴人等貨款,被告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

惟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

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

本件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法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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