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易,24,2001022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又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供給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三四二之一號「繽之秋自助餐店」,作為乙○○、子○○(均已審結)賭博場所,當日中午過後,子○○即以電話聯絡聚集壬○○、庚○○、丙○○、丁○○○、戊○○、癸○○○、甲○○、辛○○(上開八人均已審結)在上址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與共同被告子○○、壬○○、庚○○、丙○○、丁○○○、戊○○、癸○○○、甲○○、辛○○等人供述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子○○證述屬實。

是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之時間、所得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惟犯後坦承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己○○尚未及收取供給上開賭博場所之營利所得;

又當場賭博之器具均非其所有,業據共同被告子○○供述在卷(警訊卷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記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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