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易,352,2001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寶公司)臺東分銷店購買型號SR─二五三SD電冰箱一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四百元,除頭期款一千八百元外,餘款分十二期給付,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止,每月應各給付一千三百元,標的物則應存放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六三號二樓,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聲寶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借、移轉、質押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除繳納頭期款及自第一期至第二期之分期款共四千四百元外,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即拒不繳納分期款,並未經同意,即擅自將前開標的物即型號SR─二五三SD電冰箱一臺遷移不明,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聲寶公司。

二、案經聲寶公司告訴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我只付三期,加上頭期款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共計新臺幣四千四百元」、「因為工作都沒有領到錢所以沒有辦法支付(價款)」、「我朋友把電冰箱搬走了,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不諱,核與告訴人聲寶公司代理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在卷可稽。

參酌本院寄送至住址「臺東市○○路○段六十三號二樓」之被告傳票因「無此門牌號碼」遭退回,顯然被告與聲寶公司所約定之前開標的物即型號SR─二五三SD電冰箱一臺存放處「臺東市○○路○段六十三號二樓」已無此住址,益見被告在未付清分期價款前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無訛,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均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為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徑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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