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交簡字第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二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K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蔡 辛 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毀損或擁塞陸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TT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尤其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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