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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交簡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飆車競駛致生往來危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寶桑派出所出具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及證人胡宗龍之證述。
三、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罪所生危險及與共犯間之犯行、犯後坦承認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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