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東簡,3,200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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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學習駕照非被告交予不詳姓名之陳姓成年男子,而係該男子所代為申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與不詳姓名之陳姓成年男子、代為考試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罪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而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只論以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前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既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震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宗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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