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警局所查扣如主文所示之蝴蝶刀一把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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