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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臺灣獼猴壹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科刑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廖 建 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被告不得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記: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
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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