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東簡,70,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蔡 辛 源
附錄本案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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