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均係以將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燃燒,再以玻璃吸管吸取燃燒所產生之氣體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日
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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