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簡,2,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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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智識程度、職業、過失程度、所生損害、犯後坦承,並已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和解金額新臺幣二百六十萬元)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於肇事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即打一一九報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報案人欄」中所載為被告「甲○○」可資參照,並於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過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刑如主文。

公訴人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記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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