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簡,54,2001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蔡勝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記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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