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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二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為法律適用之原則,安非他命既屬於違禁物,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雖得單獨宣告沒收。
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而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屬於第一級毒品;
且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復規定;
所查獲之毒品及專供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是安非他命既為法定第二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照上開說明,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律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蔡勝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正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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