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聲,435,200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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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品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有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一點三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乙組扣案,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點三公克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部分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沒收並宣告銷燬。

至於扣案施用毒品之器具燈炮球吸食器乙組,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本院審閱相關卷內資料,並無法認其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而係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供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若聲請人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處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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