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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惟因緩刑期內更犯侵占罪,復經本院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在案,而被告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緩刑期內更犯侵占罪,經本院撤銷前揭緩刑宣告,有本院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三號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原所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罪,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仍應執行。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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