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訴,157,2001113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乙○○係後備軍人,原住臺東縣池上鄉慶豐村九鄰慶豐一0三號,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縮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月初遷出上開住所,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亦未告知召集通報人,致使臺東縣團管部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上午八時,前往衛武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東縣團管部報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亦為召集通報人之潘阿祥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臨時召集令郵寄回證、臺東縣警察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年籍佐證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論罪。

又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縮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復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影響國家徵兵管理之正確性,惟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林 卉 聆
法 官 袁 雪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避免動員或臨時召集罪)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 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 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 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 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後備軍人或國民兵妨害兵役罪)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
(褫奪公權)
犯本條例之罪,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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