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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駕駛車號IV-七八O三號紅色裕隆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IV-七八O二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行經臺中縣大甲鎮○○○街六十三號前時,見丁○○○獨自一人於路旁擦拭貨車車窗玻璃,認有機可乘,遂停車於後方,由乙○○假籍問路靠近,旋施強暴即拉住丁○○○之左手,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則抓住其右手,並持西瓜刀抵住其右腰部,另一名男子則於前方監視,乙○○隨即搜括丁○○○左右口袋,並脅迫喝令:「不要亂叫,否則要妳命!」,致丁○○○不能抗拒後,任其取走口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一百元,三人得手後,旋即駕車揚長而去,並將上揭紅色裕隆小客車棄置在同鎮○○○路一百三十五公里標示處之高架橋下,嗣經丁○○○記下作案車號後報警,而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尋獲該車並採獲六枚指紋比對,始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做工上班,下班後就回家;又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於黑暗中被害人又如何能辨認伊云云,然查:㈠被告乙○○如何於上揭時地與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持刀迫使被害人丁○○○不能抗拒,強取財物,又如何駕駛車號IV-七八O三號離去等情,業據被害人丁○○○迭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述甚詳(參照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並指認被告乙○○13X9公分照片無誤,又車號IV-七八O三號紅色裕隆小客車內所採獲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檔案指紋,其中三枚確屬被告乙○○所有,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比對指紋上各一份可憑無訛。
㈡又被告乙○○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十二時四十四分在信銘工業公司工作,至十二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後,即請事假離開等事實,亦據證人即信銘工業公司會計張晏萍證述明確(參照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並有上下班考勤打卡表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辯稱: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伊在工廠上班云云,顯為虛偽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信銘工業公司至行搶地點即臺中縣大甲鎮○○○街六十三號前,相距約十五點四公里,車程約二十分鐘,有警員陳景松製作之兩地相關位置圖一紙可佐,是被告於該日(五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下班離開,而於凌晨一時五十分至該地行搶,時間上亦未有扞格之處。
㈣被害人雖於凌晨一時五十分黑夜之時遭搶,惟行搶處適有路燈照明,有被害現場照片二幀可稽,再參以被告先以問路為藉口靠近被害人,後又繼以搜索被害人身上財物,而被告又未以他物掩面,是被害人豈有不能辨識之理?故被告辯稱被害人無法辨認,或有所誤認云云,均不足採。
綜右查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其與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除盜匪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持刀強盜、所得財物達一萬餘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犯罪後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把,並無證據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是未予宣告沒收。
至於盜匪所得財物並未扣案,顯已花費用盡,自無從諭知發還被害人,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里○○路○段一九O號前方,竊取陳滄瑞所有之IV-七八O三號紅色裕隆小客車,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竊盜罪嫌,無非以上揭小客車留有被告指紋三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係綽號「阿龍」駕駛該車載伊時所留下等語。
經查:汽車上之指紋僅能證明被告曾經乘坐該車,若無其他補強證據,尚無法即遽以推論係被告竊取,況車上所採集編號一、二、五號指紋雖屬被告所有,然採集處所分別為右前擋風玻璃、右前車窗及右後車窗,皆非從駕駛座處所採集,有前揭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比對指紋上各一份可稽,是被告辯稱伊未竊盜,指紋係搭乘所留尚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本部分若成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 建 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記: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
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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