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訴,219,200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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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六月,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一月初某日下午,在台東縣大武鄉垃圾場,轉讓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非法施用;

於同年三月中旬某日晚間十一、十二時許,在台東縣大武鄉海濱公園,轉讓微量安非他命供甲○○非法施用,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凌晨,在台東縣大武鄉○○村○○鄰○○路二一號,轉讓些許安非他命供丙○○非法施用。

嗣於同年五月一日,在台東縣達仁鄉森永派出所前,路欄查獲甲○○吸食毒品器具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曾至丙○○住處,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就進入勒所勒戒,不可能給他們安非他命云云,然查:㈠被告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乙○○、甲○○及丙○○施用之事實,業據證人乙○○、甲○○及丙○○迭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乙○○於警訊時證稱:「是於九十年一月初下午約二時左右,在大武公墓垃圾場附近(最後一次施用),是綽號「黑肚」之丁○○給我的,並沒有金錢購買。」

(參照武警刑字第O五六八一號警訊卷第二頁反面)、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安非他命是丁○○的,九十年一月初某日下午,在大武垃圾場一起施用,丁○○拿一點點他已經使用過的給我吸用,吸管是插在燈泡上,安非他命放在燈泡中用火燒烤用。」

等語(參照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其證詞一致,且明確指出被告係將已使用過的(安非他命)給其吸用,足證被告確有轉讓行為甚明。

另證人甲○○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警訊時證稱:「伊於九十年三月中旬,在台東縣大武鄉大武海濱公園,向一名男子綽號「黑肚」的拿給我的。」

(參照武警刑字第五二六O號警訊卷第一頁反面)、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復證稱:「我是當天在大武村大武街遇到丁○○,我跟他要的,丁○○叫我到大武海濱公園,丁○○拿來給我的。」

(參照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另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參照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而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警訊及同年八月八日偵訊時,精神狀態良好,未遭刑求等語,是其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甚明,其證至堪採信。

另丙○○於警訊時證稱:「是一住大武村綽號「黑肚」的男子丁○○,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一、二點左右來我住處時(當時我家正辦祖母黃劉鳳喪事)給我的(安非他命)」(參照警訊卷第六頁),於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是其證詞亦未有矛盾之處。

以證人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一、二時仍為其祖母守喪,被告亦自承當日確有前往,則被告於該時轉讓毒品吸食,亦無違反常理之處,況毒隱發作時豈又會分黑夜或白天?是辯護意旨稱:證人三人之證詞有明顯矛盾及違反常理等語,尚不足採。

㈡被告與上揭三位證人皆係同鄉朋友關係,且被告亦供稱與其之間並無仇恨(警訊卷第二頁),是證人應無設詞攀誣之理,況被告若未轉讓毒品,又豈會三位證人皆同時指證歷歷?另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送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與前述認定被告於九十年一月至三月間有轉讓毒品行為,並無扞格之處。

綜右查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六月,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轉讓具有成癮性之毒品予他人,傷害他人身心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 建 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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