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訴,232,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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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號、毒偵緝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參點玖公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小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燈泡吸食器壹只、保特瓶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參點玖公克)、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壹只、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小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燈泡吸食器壹只、保特瓶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及四月確定,自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起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假釋出獄,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及竊盜未遂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七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接續執行完畢。

甲○○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送強制戒治,並於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左右,及自九月六日二十二時許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在高雄市火車站前不詳賓館及高雄往台東之火車車廂內,連續以摻入香菸內吸用,及以針筒施打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底某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止,於台東或高雄之工作地點及前開不詳賓館內等處,連續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迨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於台東市○○路三九三號「三博大飯店」一0二一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三點九公克)、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一只、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小鏟一支及其所用於施用毒品之注射器四支、燈泡吸食器一只、保特瓶吸食器一組。

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二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件及台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二件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用於施用毒品之注射器四支、燈泡吸食器一只、保特瓶吸食器一組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三點九公克)、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一只、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小鏟一支等物扣案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

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送強制戒治,並於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二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該裁定書在卷可佐,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接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左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為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另被告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及四月確定,自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起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假釋出獄,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及竊盜未遂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七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接續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並各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之犯行將使販毒行為更形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且殘害自己身心,間接浪費社會資源,惟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燈泡吸食器一只、保特瓶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三點九公克)、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一只、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小鏟一支等物,因後二者所含微量海洛因、安非他命與夾鍊袋、塑膠小鏟無法分離,已合為一體,而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三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注射器四支,雖經被告坦承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係其所有,復無法證明係其所有,依法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范 智 達
法 官 袁 雪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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