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訴,246,2001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圖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所示臺東縣金峰鄉○○段柒參號土地上之乙○○所種植生薑及蔬菜等所有作物(如附圖所示濫墾位置面積約壹點伍分),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起,擅自在臺東縣金峰鄉○○段七三號之國有原住民山坡保留地,開挖整地約一點五分之面積(如附圖所示之濫墾位置),用供種植生薑及蔬菜等作物,嗣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許經臺東縣金峰鄉鄉公所人員會勘後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會勘紀錄、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

次查被告在該山坡地並無合法之承租之情,業據臺東縣金峰鄉公所九十年九月五日九○金鄉財字第五○○六號函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自承。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查被告乙○○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植之行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前科(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之態度及對公有山坡地保育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起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

惟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

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

本件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法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宣告之,併此敘明。

至如附圖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所示臺東縣金峰鄉○○段七三號土地上之被告所種植生薑及蔬菜等作物(如附圖所示濫墾位置面積約一點五分),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 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 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 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 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 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 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 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 廢棄物之處理。
九 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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