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己○○、戊○○之母洪玉英與辛○○均為親戚關係,但素有嫌隙,
- 二、案經被害人辛○○、庚○○、壬○○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己○○、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辛○○、
- (一)關於被告己○○、戊○○如何於右揭時、地要求告訴人辛○○下車
- (二)依證人洪榮和證稱:「我們到達後就看到戊○○、己○○兄弟正在
- (三)至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證人施秀鳳、江德富、黃秋雲、洪榮和、
- (四)再者,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之後雙方就發生拉扯,而我
- (五)被告二人雖又辯稱告訴人辛○○係主動前往洪金蓮住處向其二人之
- (六)被告己○○嗣又辯稱伊若有打人就不會去報案乙節,固有卷附之臺
- (七)至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楊錦養、黃秋雲、林良妹、施秀鳳及江德富
- (八)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 二、被告戊○○先擋在告訴人辛○○所搭乘之車輛前,再與被告己○○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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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戊○○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各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己○○、戊○○之母洪玉英與辛○○均為親戚關係,但素有嫌隙,彼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晚上六時許,在甲○○○(即洪金蓮)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臺東縣臺東市○○○街陳瑞和商店門口)發生爭執,己○○事後聞訊,乃至辛○○住處要求其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向洪玉英道歉,辛○○勉強答應後,於同日晚上八時許,由其子庚○○(起訴書誤載為洪順風)及媳黃秋雲搭載,駕駛小貨車欲前往上開派出所,當車行快至臺東縣臺東市○○○街陳瑞和商店路口時,己○○與戊○○見辛○○一行人將至,竟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戊○○先擋在辛○○所搭乘之上開車輛前,己○○則趨身上前,以強暴之方法徒手抓住辛○○之手,欲強拉其立即下車,向洪玉英道歉,但為黃秋雲所拉住,戊○○見狀,乃出手將黃秋雲推開,又拉扯辛○○,己○○並以台語對辛○○脅稱:「下來你就知死!」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辛○○行無義務之事,但辛○○仍奮力抵抗,而未遭戊○○、己○○拉扯下車;
此際,庚○○見其父遭人拉扯,趕緊下車欲防衛辛○○,詎戊○○、己○○竟另行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聯絡,轉而將庚○○推開,並動手毆打,致庚○○倒臥在地受有頭部右側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
嗣辛○○另一兒子壬○○亦聞訊趕來,欲質問己○○、戊○○兄弟為何毆打庚○○,己○○、戊○○復承前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壬○○,使壬○○受有頭部挫傷、前胸挫傷、左上臂淤傷(七乘三公分)、後上背部淤傷(八乘三公分)、右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辛○○、庚○○、壬○○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辛○○、庚○○、壬○○發生爭吵、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之犯行。
被告己○○辯稱:辛○○係自願下車道歉,伊並未恐嚇辛○○,亦未打人,且本件係伊報案,倘若伊有毆打庚○○、壬○○等人,豈會主動報案云云,被告戊○○則辯稱:本件係辛○○答應要來道歉,當時係其自行下車,伊根本不需要攔車,且伊係為保護母親洪玉英遭毆打,乃與庚○○、壬○○在混亂中發生拉扯,但伊並未毆打庚○○、壬○○云云。
惟查:
(一)關於被告己○○、戊○○如何於右揭時、地要求告訴人辛○○下車道歉而動手強行拉扯及毆打告訴人庚○○、壬○○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辛○○、庚○○、壬○○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且告訴人辛○○、庚○○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分別具結證稱當時被告二人確有強行拉扯辛○○下車及傷害庚○○等語而指訴不移;
又被告戊○○於警詢中坦稱:「‧‧在混亂中我可能是手推倒庚○○,致庚○○受傷。」
等語,被告己○○於警詢中亦供稱:「當時我哥哥欲保護我母親,才與庚○○發生拉扯。」
等語,其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也有拉庚○○,用我的身體擋在庚○○和我哥哥之間。」
等語,且告訴人庚○○因此受有頭部右側挫傷、右胸挫傷之傷害,及告訴人壬○○亦受有頭部挫傷、前胸挫傷、左上臂淤傷(七乘三公分)、後上背部淤傷(八乘三公分)、右腰部挫傷等傷害乙情,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憑,顯見被告二人與告訴人辛○○因口角及肢體衝突,其二人在與告訴人辛○○拉扯之際,又動手毆打前來聲援之告訴人庚○○、壬○○等情,應堪認定。
(二)依證人洪榮和證稱:「我們到達後就看到戊○○、己○○兄弟正在毆打庚○○,洪氏兄弟看到我們之後,戊○○就衝上前去毆打壬○○,己○○也衝到他車上持一支球棒上前擊打壬○○」等語,證人洪秀姬證稱:「我們聽完之後四人(指洪秀姬、洪榮和、壬○○、林美華)共同前往,我到達之後就看到戊○○正在毆打庚○○(筆錄誤載為壬○○),己○○也衝到他車上持乙支球棒擊打壬○○致其倒地」等語,證人林美華證稱:「我看到我小淑庚○○被戊○○、己○○‧‧圍毆,‧‧戊○○及己○○就轉而圍毆我先生壬○○。」
等語(以上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三十九頁背面、第四十九頁背面),證人林良妹證稱:「(我)看到二部車子,一部是轎車,一部是貨車,看到己○○從轎車出來,要拉小貨車裡面的人出來,後來我看裡面的人是辛○○,戊○○也在那邊幫忙拉‧‧庚○○就從小貨車下來,戊○○就推庚○○。」
等語,證人江德富證稱:「看到洪玉英擔任警員的兒子(指被告己○○)‧‧在打壬○○。」
等語,證人施秀鳳證稱:「洪玉英的二個兒子在打辛○○的二個兒子,‧‧全部只有用手打‧‧辛○○的二個兒子在地上,洪玉英的二個兒子在上面,全身都打,一直打很多下。」
等語,證人黃秋雲證稱:「去到瑞和商店附近時,就有人在堵路,看到耀與輝在擋路,耀就去開車門命令我父親下來,耀就拉我父親的手,我就推掉,我向他講說有甚麼事到派出所講,我就被推走,輝就說下來,並用台語說下來你就該死了,輝與耀就抓我拉我公公的手,風就要下來阻止。」
等語(以上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二、四十四、四十五、六十八頁),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就告訴人辛○○係如何遭被告二人自車上強行拉扯,及告訴人庚○○、壬○○遭被告二人打傷之重要情節,均互核相符;
參以證人江德富、施秀鳳二人僅為渠等之鄰居,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抑或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二人之理由,猶均證稱上開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詞,而證人洪榮和、洪秀姬、林美華、林良妹、黃秋雲雖與告訴人三人具有親屬關係,惟渠等之證詞均與證人江德富、施秀鳳所述一致,顯然與事實較為相符,而應堪採信。
至就被告己○○是否持木棍將告訴人壬○○毆打成傷部分,前開證人之證詞固略有不一,惟因現場並未查獲任何木棍,且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木棍沒有打到,後來己○○改用拳頭打。」
等語,是告訴人壬○○所受之傷害,尚難遽認係遭被告己○○持木棍所打傷。
(三)至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證人施秀鳳、江德富、黃秋雲、洪榮和、洪秀姬所證述被告己○○涉嫌傷害之情節大相逕庭且互相矛盾乙節。
然按人之陳述受其觀察、記憶、客觀環境之影響,本難期周全,縱細節部分有所不一,仍無礙於本案基本事實。
且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非謂僅以初供為可信,或謂應認證言全部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證人施秀鳳、江德富、黃秋雲、洪榮和、洪秀姬當時均在場目擊,且現場因雙方拉扯一片混亂等情,此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則上開證人就被告己○○究係如何毆打告訴人之細節,陳述或有出入,但就被告己○○確曾毆打告訴人庚○○、壬○○部分始終一致,是以,本院綜合參酌告訴人三人及前開證人之歷次陳述而為如事實欄之認定,自有所本,尚難徒憑上開陳述不一部份,遽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四)再者,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之後雙方就發生拉扯,而我姪子戊○○見狀就過去向他推開,雙方並發生拉扯衝突」等語,其於本院調查時卻改口證稱:「(現場是否有打架?)沒有,我們只有說不要這樣。」
、「(對於你在警詢中所述有何意見?)我在警詢中剛好那句話說得不對,被告二人沒有拉告訴人他們。」
等語;
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雙方發生拉扯,我姪子戊○○見狀以為他們父子要打洪玉英就將他們推開,雙方並發生拉扯衝突」等語,嗣於本院調查時亦改口證稱:「(當時被告二人有何反應?)他們將洪玉英拉走,並沒有跟告訴人發生拉扯。」
、「(對於你在警詢中所述有何意見?)他們雙方有拉扯,沒有打架。」
等語,稽之證人甲○○○、丁○○之證詞,前後矛盾,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二人之詞,參以被告戊○○亦自承證人甲○○○確有偏袒之情形,則該二名證人之證詞顯不足採信;
又證人乙○○雖證稱:「(情形如何?)‧‧我看到戊○○用身體護著他母親,‧‧我當時很緊張,其他的情形,我沒有注意到。」
、「(現場你是否有聽到他們說話的內容?)沒有」等語,證人丙○○亦證稱:「(打架的情形?)壬○○、庚○○及他們二人之老婆圍著洪玉英在拉扯,被告當時在保護洪玉英。」
、「(當時被告是否有反抗?)己○○有推開那些人,‧‧兩兄弟都有推開那些人。」
等語,觀其二人之證詞,雖證述被告二人當時係在保護洪玉英,惟並未描述如何保護,且均偏重告訴人與洪玉英間肢體衝突之情形,顯係刻意迴避被告二人當時之舉動部分,況證人乙○○猶證稱其未注意到其他情形等語,再參以證人乙○○、丙○○與被告二人為表兄弟姊妹關係,所述難免偏頗,是其二人之證詞亦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五)被告二人雖又辯稱告訴人辛○○係主動前往洪金蓮住處向其二人之母親洪玉英道歉,故其等自無攔車強行拉扯告訴人辛○○下車之必要云云,惟上情為告訴辛○○、庚○○人所否認,且依告訴人辛○○指稱:「己○○質問我為何要罵他母親,‧‧後來我太太勸我跟他們一起過去派出所。」
等語,告訴人庚○○亦陳稱:「己○○要我父親到派出所去跟洪玉英道歉,我父親不肯‧‧但是因為害怕他叫人來,所以我就開車載我父親及我太太要到溫泉派出所。」
等語,可見告訴人辛○○並非心甘情願向證人洪玉英道歉,嗣因勉強答應至派出所,始搭乘告訴人庚○○所駕駛之車輛前往;
佐以本件即係因告訴人辛○○與證人洪玉英在甲○○○住處發生口角及肢體爭執,且告訴人辛○○亦主張其本人也遭毆打,衡情,告訴人答應前往派出所,較為合理,殊無同意再去證人甲○○○住處道歉,而自陷於勢單力薄不利之情況?顯見告訴人辛○○、庚○○指稱當時原係要去派出所,途中竟遭被告二人強行攔住拉扯下車乙節,較為可採,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被告己○○嗣又辯稱伊若有打人就不會去報案乙節,固有卷附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可證,然依上開紀錄表之處理情形欄內第二點記載:「雙方當事人為壬○○、庚○○及戊○○、己○○,雙方當事人均稱遭對方毆打。」
等語,可見當時雙方均認係遭對方毆打,則任何一方報警,與其是否有動手毆打對方,並不具有必然之關聯性,是被告己○○執上開情詞置辯,亦難採信。
(七)至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楊錦養、黃秋雲、林良妹、施秀鳳及江德富等人,證人楊錦養部分,欲證明告訴人辛○○事後指訴虛構,然楊錦養僅係製作告訴人辛○○警詢筆錄之人,其係依據告訴人辛○○之口述而紀錄,所紀錄者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本院既已傳訊告訴人辛○○,且命其具結作證,由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並提示告訴人辛○○上開警詢筆錄,則證人楊錦養顯無傳訊之必要;
至證人黃秋雲、林良妹、施秀鳳及江德富等人均分別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結證甚詳,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因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毋庸再行傳訊,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戊○○先擋在告訴人辛○○所搭乘之車輛前,再與被告己○○共同強行拉扯告訴人辛○○下車,為告訴人辛○○奮力抵抗而未遂,是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強制未遂罪,又其等傷害告訴人庚○○、壬○○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又按被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所謂「脅迫」乃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故恐嚇之言詞乃「脅迫」之惡害通知,脅迫本身即當然含有恐嚇性質,故無於強制罪外另行成立恐嚇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四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戊○○雖於拉扯告訴人辛○○之際,出言脅稱:「下來你就知死」等語,然被告戊○○先以人身擋住車行,再由被告己○○負責拉扯告訴人辛○○下車,嗣又上前共同拉扯,足認被告戊○○上開言詞係屬脅迫之意,當然含有恐嚇之性質,公訴人認為被告等另構成恐嚇罪嫌,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又其等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然未達到使告訴人辛○○下車之結果,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己○○、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等二人先後傷害告訴人庚○○、壬○○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中被告己○○更身為警察人員,不思以理性方式及正當途徑和平解決親屬間糾紛,反強行拉扯告訴人辛○○,並將告訴人庚○○、壬○○二人毆打受傷,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三人所受之傷害,惟念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可稽,本件原係親屬間之紛爭,且雙方均為附近鄰居,實不宜因此加深彼此仇恨,況被告二人亦係基於保護母親洪玉英之故,始因一時衝動為前開犯行,及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林卉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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